
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有侵權行為時起,逾10年者亦同,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依上開說明,其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,其主張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,而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,又民法第122條規定: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,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,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,為星期日、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,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。」,此規定於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
侵權行為有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,建議於消滅時效屆期前一個月就要起訴,不然會有消滅時效之爭議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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