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;成年人之監護,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,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;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,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,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,改定適當之監護人,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,民法第1110條、第1113條、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!
依我國民法第1113條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,則依第1101條規定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;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:
一、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;
二、代理受監護人,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、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;
三、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。但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定期存單、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,不在此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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