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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勝訴】同一犯罪事實,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簽結! 【勝訴】同一犯罪事實,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簽結! 【勝訴】同一犯罪事實,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簽結! 【勝訴】同一犯罪事實,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簽結! 【勝訴】同一犯罪事實,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簽結! 【勝訴】同一犯罪事實,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簽結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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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【勝訴】同一犯罪事實,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簽結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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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品資訊

 
一、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,所稱「誣告」,即虛構事實,進而申告他人犯罪。所謂「虛構事實」,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,若因出於誤信、誤解、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,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,或以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,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,均不得謂為誣告。申言之,倘所申告之事實,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,只以所訴事實,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,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,仍不得遽行反坐,以誣告論罪。亦即,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,即當然成立誣告罪,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、108年度台上字第3354判決意旨可茲參照。
 
二、 又按誣告罪之壑立,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,警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,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,縱被訴人不負刑責,而告訴人本欠缺誣告故意,亦難成立誣告罪,況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,而為虛偽之告訴、告發、報告者為限,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實,而故意捏造者而言,苟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,自不得指為虛偽,即難科以本罪,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、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。而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,係屬於「意圖犯」,而意圖係屬於直接故意之層升概念,是苟行為人欠缺「意圖」之主觀違法要素,即難以本條項之罪責相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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