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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勝訴】詐欺加害者所用行為,須認為詐術者,故為不起訴之處分!

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,要以加害 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,被害者因此行為,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,受有損害,且加害者所 用行為,堪認為詐術者,始足當之,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、46年臺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,從而交付 財物者若無損害,或所受損害,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,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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